(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智群、吕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智群,吕俊,陈定云,艾余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五指峰大道幸福港湾**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作有,男,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智群,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吕俊(被告肖智群之妻),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智群(系被告吕俊之夫),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定云,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艾余良,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赣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智群、吕俊、陈定云、艾余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肖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云、艾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智群、吕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肖智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智群提供短期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3‰,按月缴息,逾期加收50%,并由被告陈定云、艾余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肖智群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肖智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利息39.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智群、吕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定云、艾余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支出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智群辩称,我确实是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但是我是帮别人借的,原告对此也知情,至于实际的用款人归还了多少贷款,支付了多少利息我都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清楚其费用是怎么计算的,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陈定云、艾余良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智群、吕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肖智群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吕俊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对被告肖智群向原告贷款一事已知悉,愿意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陈定云、艾余良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肖智群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6日,被告肖智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智群提供短期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13‰,按月缴息,逾期加收50%,《借款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被告肖智群)违约时,应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定云、艾余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定云、艾余良为被告肖智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24个月,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肖智群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智群、陈定云、艾余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展期2个月,到2014年3月5日止,同时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利息39.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智群、吕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定云、艾余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支出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肖智群与案外人何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智群借给何涛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肖智群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何涛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智群、吕俊、陈定云、艾余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智群、吕俊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配偶承诺书、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客户承诺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付款授权书、借款借据、赣州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肖智群提交的借款合同、南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智群、陈定云、艾余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吕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肖智群支付了借款,被告肖智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肖智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定云、艾余良为被告肖智群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请求判决被告陈定云、艾余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俊应按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智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000元,合计239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限被告肖智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陈定云、艾余良对上述一、二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8元,减半收取13204元,由被告肖智群、吕俊陈定云、艾余良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丹萍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