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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姜锡远与姜显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锡远,姜显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姜锡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显葵,农民。原告姜锡远与被告姜显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锡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被告姜显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锡远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恩深村钟底长山自留地的一根已种植二十多年的枇杷树砍断。该跟枇杷树每年可结枇杷20斤,每斤单价5元,每年造成经济损失100元,按10年预期利益损失计算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元,可预期收益损失1000元,并放弃了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江山市新塘边镇恩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结果一份,证明:1、被告砍断的枇杷树属原告所有;2、枇杷树种植在原告的自留地上;3、枇杷树在2013年10月31日被被告砍断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结果并未通知过被告本人。被告不认同调查结果中关于双方土地的界址认定,被告砍断枇杷树属实,因为枇杷树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不知道枇杷树是谁的,也不知道种了多久。2、照片5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自留地里的枇杷树砍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枇杷树是种在被告的土地上。3、证人杨某、姜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枇杷树是由原告于1991年清明节前后种植的。被告有异议,认为涉案枇杷树是种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不清楚是谁种植的。被告姜显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砍断枇杷树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枇杷树是种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不清楚是谁种植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情况,被告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姜显葵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显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枇杷树是种植在被告的土地上,该笔录是村干部姜金水、姜志浩向姜维康做的笔录,姜维康是原生产队队长,队里将土地分给被告时他是副队长,参与了分地。原被告的土地是相邻的,原告的地比被告的地高了20至30厘米,有明显的落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有涂改。且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姜志浩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村、镇调解,已有明确的调查结果。被告无异议。2、姜金水、姜志浩、曾少剑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调查结果为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枇杷树所在地是被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砍断枇杷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被告砍断枇杷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涉案枇杷树种植在原被告争议土地上,且被告自认并非其本人种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涉案枇杷树系原告种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界址争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界址争议而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枇杷树砍断。后原告将被砍断的枇杷树搬运回家。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擅自砍断原告种植的枇杷树,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因涉案标的较小,原被告均未提起鉴定,经本院实地勘察,根据涉案枇杷树的年份及收益情况,结合市场价格,并参照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姜显葵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显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锡远财产损害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姜锡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