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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2号原告蓝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林某某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4月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加之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动辄谩骂我。夫妻双方生活不到一年,从2012年年底开始各自分居生活,之后便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复印件一份,证原被告分居3年,被告音信全无,通过婚姻登记处查到被告的基本情况。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3年,被告音信全无,通过婚姻登记处查到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某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5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心胸狭窄,经常为小事发脾气,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一般的,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相处。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引起的。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多关心原告,照顾好家庭,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双方的利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还未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有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O一五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