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蒲琼、魏途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魏途明,蒲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张青富。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途明。被告蒲琼。原告张青富与被告魏途明、蒲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富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途明、蒲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愿将蒲阳镇彩虹大道北段“上游小区二期”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出卖房屋建筑面积按105㎡计算,每㎡1500元,合计价款157500元,原告首付150000元,余款到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将双证办齐交付原告后,原告付清余款7500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被告收取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蒲阳镇彩虹大道北段“上游小区二期”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途明、蒲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愿将都江堰市蒲阳镇彩虹大道北段“上游小区二期”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出卖房屋建筑面积按105㎡计算,每㎡1500元,合计价款157500元,原告首付150000元,余款到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将双证办齐交付原告后,原告付清余款7500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青富购房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收款人魏途明、蒲琼20**年5月16日”。二被告收取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下落不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房屋登记信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包括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则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且下落不明,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青富与被告魏途明、蒲琼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魏途明、蒲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青富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魏途明、蒲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福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