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于某甲,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3岁。夫妻感情不和,因为于某甲懒惰不爱干农活,酗酒成性,性格暴躁,经常赌博,还夜不归宿,找女人嫖娼,不知悔改,我们为此发生口角,他对我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我的生命无法得到保障,他的谩骂和殴打让我绝望,我也为此轻生过,我们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一次于2014年7月2日起诉离婚,判决不与离婚。我们的婚姻再也维持不下去了,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财产纠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已成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从原、被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