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继旭与董以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旭,董以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丁继旭,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方富,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以发,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华,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继旭与被告董以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旭诉称,2013年11月12日晚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会东县城拦河坝旁一水吧里同桌打麻将。被告说原告打得太慢,原告说:我打得慢你可以不与我同桌打,话音刚落,被告站起身对原告拳脚相加,后原告由家属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月。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协商未达成共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70元,误工费5760元(64天×9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90元(3天×3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合计25444.7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会东镇派出所对董以发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2、会东县公安局会东镇派出所对潘朝友的询问笔录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3、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2页、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304.70元。4、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的情况。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拾级伤残。6、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董以发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同桌打麻将仅坐着发生了几句口嘴而已,未发生打架,原告的伤是被旁边一个叫“小祥”打麻将的人,说不要闹影响别人,双方发生争吵后撕抓时致伤。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脚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拄着拐杖才能行走,被告无力站起来打原告,原告所诉被告站起来对其拳脚相加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二次和“小祥”发生争执打架时,被告已经拄着拐杖离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当时骨折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力打伤原告。2、证人鲁正华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其也在同麻将馆里打麻将,看见原被告闹起来,吵了几句,被告就走了。另外一个叫“小祥”的被原告拉去派出所,双方打了起来。3、证人赵庆先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同桌打麻将,双方闹起来。与其同桌打麻将一个带眼镜的人就过去,他们就打起来,后来原告拉起“眼镜”说去派出所,“眼镜”又打了原告。在屋外树子处原告说报警,原告拉起的人跑了。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医药费、住院费及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院外体息两月,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没有日期的票据提出异议。对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鉴定单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工伤标准作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健康权纠纷不适用工伤标准作鉴定依据,提出要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了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伤在那时能够站起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被告2013年11月12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证人鲁正华、赵庆先出庭作证的内容,原被告双方都询问了证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地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晚,原、被告在会东县城拦河坝“摇摇椅”上面一家麻将馆内同桌打麻将时起争执。原被告都站起来,原告封住被告的衣领,并先动手把被告的脸抓出血,被告打了原告脸部靠鼻子处一拳头,原告的鼻子被打出血。在旁边一桌打麻将的被告的朋友过来打原告,原告的右脸被打出血。原告经会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鼻骨骨折按照五官科会诊指示治疗,休息两月。2014年5月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继旭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18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70元,误工费5760元(64天×9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90元(3天×3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合计254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因右股骨大转子线开骨折,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朋友打伤原告并造成原告拾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朋友打伤原告是出于对被告的帮忙,为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遇事不冷静,并先动手打被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7.7元、误工费5670元(63天×9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交通费358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合计23965.7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以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丁继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982.85元(23965.7×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