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宝云与陆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云,陆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张宝云。委托代理人:蒋正辉,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平。原告张宝云与被告陆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宝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宝云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机。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2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宝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325元的事实。被告陆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宝云提供的证据1、2,其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的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宝云与被告陆国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付款,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宝云货款75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被告陆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