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亚峰与韩永歌、原审被告靳广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峰,韩永歌,靳广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峰,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歌,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靳广伟,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董少谱,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亚峰因与被上诉人韩永歌、原审被告靳广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亚峰不服(2014)嵩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亚峰又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为理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亚峰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亚峰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上诉人刘亚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良代审判员 付爱丽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仲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