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的妻子丁某新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李路富民市场后排2号干货店购买干货时,与店主余某松因收款问题发生口角,丁某新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闻讯后立即赶到现场,在丁某新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余某松,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松被被告人贺某某用拳头击中头部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松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余某松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打架的起因系被害人因小事与被告人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动粗,被告人不满妻子被其他男性欺负辱骂才去评理,在理论过程中双方情绪均未控制好,被告人也仅仅只是打了被害人―拳。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是一名退伍军人,同时也是一名深圳市义工志愿者,多次参加义工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本案发生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也完全意识到了自身的错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案件相关案情,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贺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蓝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