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仲奎亮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仲奎亮,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仲奎亮,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原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成良、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中亮,男,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负责人:何小敏,该厂党委书记、厂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娟,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该厂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亓林,该厂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仲奎亮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第三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以下简称阜阳卷烟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准许仲奎亮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奎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本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申请再审人仲奎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阜阳卷烟厂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仲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良、邓亚伟,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委托代理人方中亮、徐峥,第三人阜阳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季晓娟、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16时许,仲奎亮进入阜阳卷烟厂提升机房内,盗窃黄山牌香烟5条,价值25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仲奎亮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在公安主体资格方面,举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证据二、在认定事实方面,举证有:1、仲奎亮的陈述;2、证人魏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5、阜阳卷烟厂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仲奎亮从提升机房取走的香烟,每条价值50元,共计价值250元;6、阜阳卷烟厂安全保卫科收条,证实被仲奎亮拿走的香烟,价值250元,已追缴;7、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关于仲奎亮退还违法所得情况说明,证实仲奎亮已赔偿第三人250元,该厂保卫科出具收条;8、阜阳卷烟厂安全保卫科提供的《外来车辆进出登记簿》,证明2014年1月2日16时许,仲奎亮进入该厂区;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办案民警是从阜阳卷烟厂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10、阜阳卷烟厂人力资源科证明,证明仲奎亮系该厂内退员工;11、阜阳卷烟厂人力资源科证明,证明魏某系该厂安全保卫科科长,赵某系该厂保卫科监控员;12、仲奎亮户籍证明;13、魏某户籍证明;14、赵某户籍证明;15、李某户籍证明;16、仲奎亮在该厂提升机车间盗窃时的录像截图照片;17、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内有2段监视录像。证据三、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审批表;4、调取证据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四、适用法律方面,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仲奎亮诉称: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单位要求其内退,其认为单位对其年龄计算错误,遂与单位发生冲突。为泄愤在醉酒后跑到提升机房内,拿了5条黄山牌香烟,在走出车间后又将烟随手扔掉,其并没有盗窃香烟的故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代理人认为:1、不能证明监控录像中取烟的男子是仲奎亮。从《外来车辆进出登记簿》能看出,原告是在2014年1月2日下午16时40分进厂,而在监控录像中反映出拿烟事件是发生2014年1月2日下午16时36分--40分,而在那时仲奎亮并没有进厂;从赵某的询问笔录上来看,赵某没有看到仲奎亮拿烟,也没有指认是仲奎亮拿烟;在魏某的调查笔录中,魏某称听赵某说拿烟的是仲奎亮。2、退一步来说,即使能证明监控录像中的人就是仲奎亮,仲奎亮的行为也并不构成盗窃。仲奎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仲奎亮并没有将香烟拿出大门,并没有脱离烟厂的控制。客观上讲,视频中的男子不属秘密窃取,该男子拿香烟时,旁边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再审人仲奎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仲奎亮的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良、邓亚伟为证人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仲奎亮酒后进厂,出厂时仲奎亮棉袄的拉链没有拉,手里没有拿着烟;证据三、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仲奎亮属盗窃未遂,香烟拿出车间没有拿出烟厂大门口,违法行为较轻。第三人阜阳卷烟厂辩称,监控视频中偷烟的男子就是仲奎亮,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阜阳卷烟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人仲奎亮对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提交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无异议;对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提交的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2、3、4、6、7、8有异议:对仲奎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奎亮的主观没有盗窃故意,询问笔录是在仲奎亮醉酒的状态下做出的;对魏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魏某称听赵某说的,内容不真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并没有看到仲奎亮偷烟;对阜阳卷烟厂安全保卫科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偷拿,只是赔偿损失;对颍河东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异议意见同收条;对《外来车辆进出登记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奎亮登记进厂的时间与监控视频记录的案发时间有矛盾,监控视频中拿烟男子不是仲奎亮;对监控视频合法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前三日应该告知;传唤程序方面违法,记录是2014年1月3日12时离开的,仲奎亮在11时多就被送到拘留所了。对适用法律方面的质证意见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第三人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公共治安管理的职权,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证据1、2、3、4、6、7、8,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魏某、赵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没有直接指认仲奎亮就是监控视频中偷烟的人,但申请人仲奎亮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在2014年1月2日16时许,其拿了5条黄山牌香烟,当时其上身穿灰色的袄,下身穿黑色的裤子”,赵某在询问笔录中对监控视频中偷烟的人作了外貌特征描述,与监控视频画面、案发后赔偿损失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仲奎亮就是监控视频中拿烟的男子;仲奎亮登记进厂的时间与监控视频记录的案发时间矛盾问题,系使用不同时间计量工具所致,但在合理范围之内,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等程序,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行政处罚三日前告知、传唤程序方面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请人仲奎亮提供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许,仲奎亮酒后进入阜阳卷烟厂提升机房内,盗窃黄山牌香烟5条,价值250元。2014年1月3日,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仲奎亮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已实施。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1月3日对仲奎亮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核心事实是仲奎亮在2014年1月2日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中,2014年1月2日16时许,仲奎亮在酒后进入阜阳卷烟厂提升机房内,将5条黄山牌香烟非法转移出去,脱离了第三人阜阳卷烟厂的实际控制,其自以为没有人发现,即便盗窃时被他人发现,该行为仍然属于“秘密窃取”。申请人仲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仲奎亮是出于泄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秘密窃取,不属盗窃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仲奎亮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仲奎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仲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