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农民,住陕西省石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丽玲,浙江孚吉律师事���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1时3分许,被告人鄢某驾驶二轮机动车,后座乘坐同事李宝剑回单位,驶至台州市椒江区体育场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地段,自东往南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自北往南由江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宝剑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宝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鉴定:推断李宝剑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报��,被告人鄢某送李宝剑至医院抢救,后民警至医院口头传唤鄢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鄢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江某、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鄢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鄢某系自首属实,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鄢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其辩称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鄢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因被告人鄢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案发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鄢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鄢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