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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董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39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实习),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雀,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健、杨雪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孔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结婚,婚后原告随同被告到新疆部队生活,共生育三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儿子张某丁、张某戊。1988年,全家从新疆建设兵团回到家乡原阜阳县海孜乡王付郢村生活居住,并申请批准宅基地建房。而被告却自2011年起因与她人有染,随后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并至今不归。2012年2月28日,因白庙集105国道拓宽改造项目建设。经原105国道拆迁指挥部驻点负责人张家红签字及所在社区居委会共同承诺同意,于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原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西侧的社区居委会重新募的新宅基地上,筹资临街共自建住房八间(面积约800平方米),原告因此建房共欠建房材料款等债务计185404元。被告自2011年离家不归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家中的一切事物不管不问。期间虽经原告及儿女们多次劝说,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六间约600平方米)成本价约30万元,平均分担共同债务计185404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之词,完全不成立。三、?诉称财产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六间约600平方米)成本价约30万元”,所述事实不当,1988年12月,在获得《阜阳县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被告与原告建4间瓦房(约180平方米),后张某的大儿子张某丁,经与父亲张某、母亲董某协商,张某丁出资在张某的4间瓦房前盖了4间平房。2012年2月28日,因白庙集105国道拓宽改造项目建设,将8间旧房子全部拆除,张某及大儿子张某丁并没有要房屋拆迁补偿款,而是用拆迁补偿款还原了8间房子。后经张某及儿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协商下,张某丁和张某戊共同筹资在原有8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因此建房共欠建房材料款等债务185404元。2014年6月,张某的小儿子张某戊在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将张某的4间房屋的其中2间卖给了他人,所卖房款35万元,张某戊并没有将房款交给张某,张某戊还了原先筹资建房所欠债务的100000元。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85404元”所述事实不当,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张某丁与张某戊因为建房所欠的房屋建材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法院核实。原告董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房用地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收费票据等。证明:1、原被告夫妇原有住宅房屋系经原阜阳县海孜乡王付郢村村委会同意利用180平方米荒地建房的事实;2、原被告夫妇的原有住宅房屋系建在自家宅基地上,且经原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3、原被告夫妇的原有住房4间(计180平方米)于1988年已经原阜阳县建设局准许,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的基本案件事实。三、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阜土拆字第38号)。证明2012年2月28日,阜阳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夫妇1988年所建4间房屋被依法拆迁并作出货币补偿的事实。四、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1、张某与张治福是同一人,与董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在被告于2011年后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离家出走期间,在原、被告夫妇原有住房被拆迁后系经拆迁指挥部及社区居委会同意,由原告于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利用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及筹资、借款、赊账等方式,在社区居委会重新募集的新宅基地上共建住房八间(面积共约800平方米)的事实;3、该新建住房八间系原、被告夫妇的合法财产的事实,在原、被告离婚时应依法分割;4、因原告新建该八间住房所欠材料赊账债务(计185404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建房用款明细、债务清单、收条等混泥土付款。证明在社区居委会新募集宅基地上的该新建住宅八间均系由原告自己筹资并组织建设,并赊账欠下材料款债务的基本案件事实。被告张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拆迁协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签名不是张某所签;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八间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2015年1月7日出具证明,原告无权处分大儿子的四间房屋,应该视为无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债务清单没有原、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房子是2012年所建设,与欠条没有关联,对建房混泥土付款单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收据收货人是张某戊,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有4间房屋系张某丁所建;3、承诺书。证明原有4间房屋系张某丁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叙述不明,不能证明与原、被告新建房屋有关联性。该证明中张某丁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建房屋已被拆除,该证明与原告本案举证村委会证明陈述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对证据三该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签名中的被承诺人与承诺书中被承诺人并非同一人,承诺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落款时间与双方被拆迁时间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丁夫妇出资情况。该承诺书仅视为当事人陈述,原告对此不认可。经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属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证明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明3、4该新建住房八间系原、被告夫妇的合法财产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认定;证据五建房用款明细、债务清单、收条等混泥土付款条据无证据证明,债务清单没有原、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被告新建房屋有关联性,该证明中张某丁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签名中的被承诺人与承诺书中被承诺人并非同一人,承诺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落款时间与双方被拆迁时间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丁出资情况,该承诺书仅视为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4年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到新疆部队生活,共生育三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儿子张某丁、张某戊,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88年,原、被告从新疆建设兵团回到家乡原阜阳县海孜乡王付郢村生活居住,并申请批准宅基地建房。1988年12月获得《阜阳县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建成180平方米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其中原、被告居住两间,原、被告次子张某戊居住两间,1995年与原、被告分开生活;原告长子张某丁在其宅前搭建房屋4间,与原、被告未分开生活)。2012年2月28日,因白庙集105国道拓宽改造项目建设,原告董某与阜阳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旧房屋全部拆除,并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原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西侧的社区居委会重新募集的新宅基地上,筹资临街共自建住房八间(面积约800平方米)。庭审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儿女,且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创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氛围,共同享受天伦之乐。夫妻二人在长期的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被告非常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端正各自心态,忠实履行家庭义务,互谅互让,积极地检讨各自的缺点错误,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律工作者1195507212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律工作者1195507212律工作者11955072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