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敬民、孙志东等与齐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民,孙志东,孙学同,孙兆海,周忠良,史宝田,刘中山,孙海涛,孙敬先,孙存民,孙志,任香有,任香森,孙贺平,周慧民,史庆有,张瑞平,周建文,石连洪,张晓永,陈强,周文永,王军,丁艳福,温海红,张红光,张晓丰,张春宝,张云忠,刘静波,刘继忠,张春林,孙占武,孙晓忠,任立新,刘中有,万平,张德华,齐宝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孙敬民,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志东,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学同,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兆海,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周忠良,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敬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荒佃庄乡后王各庄村,身份证号:130322196910074211原告史宝田,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刘中山,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海涛,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敬先,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存民,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志,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任香有,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任香森,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贺平,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周慧民,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史庆有,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瑞平,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周建文,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石连洪,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晓永,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陈强,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周文永,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王军,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丁艳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温海红,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红光,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晓丰,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春宝,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云忠,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刘静波,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刘继忠,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春林,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占武,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晓忠,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任立新,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刘中有,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万平,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德华,农民,现住昌黎县。诉讼代表人孙敬民,农民,现住昌黎县。诉讼代表人孙志东,农民,现住昌黎县。诉讼代表人史庆有,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齐宝中,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敬民等39人与被告齐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民等39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敬民、孙志东、史庆有、被告齐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民等39人诉称,原告39人自2011年5月27日至11月25日为被告齐宝中承揽的彭江海岸鱼池工程提供劳务,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尚拖欠原告39人工资117993元,经原告孙敬民等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进行推拖,2013年1月被告齐宝中为原告等人书写了欠条一张,但至今依然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9人工资117993元。被告齐宝中辩称,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等人一起去找彭江要帐,回来到达西沙河村口时,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欠劳务费的欠条,因为当时工资表没有核算清楚,被告就估算着给原告等人打了一张欠11万多元工资的欠条。经被告自己统计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等人劳务费总额为341089元,其中已经支付了29万元,尚欠51709元。2011年10月17日之后的劳务费为61575元,但这期间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承包的,而是由原告等人直接从彭江处承包的,所以原告等人应该直接去找彭江要钱,而且2011年10月17日之后的工程中,尚有被告方6人的工资和机械费用9049元没有支付。原告等39人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还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中的32个鱼池中,有30个出现了空鼓现象,致使工程发包方的彭江大为不满,正是因为质量问题,彭江迟迟未给原、被告结算工资。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被告组织原告部分人员进行了多次维修,维修共花费19558元,被告主张谁造成的质量问题,该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而且维修过程中,产生了原材料费用,用的是彭江的材料,费用如何扣除计算还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齐宝中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6月至11月25号前,彭江海岸鱼池工程款11万多工资,经手人齐宝中,2013年1月。二、原告39人的工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清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为孙敬民等39人按半月为周期统计的工资清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15日、9月16-30日、10月1-15日、10月16-31日、11月1-15日、11月16-25日,工资总额为167993元,并注明被告已给付5万元扣除,剩余117993元,该份清单中无原告等人签字摁印;第二部分为原告39人工资统计表,内容是原告39人按月计算的工资额,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总额167993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117993元,该统计表有原告39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原告39人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是本人书写没有意见,但打欠条的过程和原因在答辩中已经进行了说明;对证据二,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工资单我认可,对之后的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等39人2011年5月27日-10月17日工资表详单一份并附说明。主要内容为:记录了原告39人出工天数及大工、二工、小工人工费日工资金额,合计劳务费341709元,已经支付288000元,原告周忠良预支2000元,尚欠工资51709元。海参池、小房工程人工费用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记录了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海参池两侧维护墙、铺地沟板、大罐、西海参池北建房工程的用工费用清单,共计金额61575元;第二部分事实及用工说明,用以说明当初彭云是将工程直接承包给原告等人,被告只提供放线等帮忙的工作。另被告处有6名人工及机械参加该工程建设,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计9049元。原告39人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每日用工及工资核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对原告等39人从2011年5月27日至10月17日期间每日出工情况进行了记录,并以半月为周期对工资进行了计算。质量检查与维修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中旬开始对养鱼池进行抹灰,并对工程质量提出了要求。2011年10月10日检查鱼池池底发现空鼓现象严重,并分4次用工时139.7天进行维修,花费为19558元,该检查维修情况说明中有孙学同、孙敬民、孙兆海、刘继忠、刘静波等参与维修人员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不认可,因为与原告的记工统计对不上,金额不对;对证据二,我们没有承包,只是按日计算工资的;对证据四,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出工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计算钱数,被告做管理监督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亦认可为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系原告等人详细记工情况,有原告等人签名确认,但无被告在各记工单上签字确认,只系原告一方提出,该证据在本案中将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记工记录单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日出工记录进行整理核算的劳务费,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二,系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说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或证人出庭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经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及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工作,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劳务费核算有直接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起,原告孙敬民等人在被告齐宝中承揽的彭江海岸鱼池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开始有20几人,后陆续增加至39人,截止到2011年10月16日鱼池建设结束,2011年10月17日同是彭江的海参池及小房等附属工程开始施工,于2011年11月25日结束。在建筑施工中,被告发现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鱼池地面抹灰空鼓现象严重,无法通过验收,遂带领原告等人多次分批的进行了维修,花费了一定费用。原告39人的工资已由被告齐宝中支付了大部分,剩余11万多元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1月原、被告一起去找彭江要帐回来的途中,在原告等人要求下,被告齐宝中为原告等人出具了欠11万多元工资款的欠条,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对2011年10月16日之前尚欠的51709元劳务费表示认可,但2011年10月17日之后附属工程建设的劳务费,被告认为系原告等人直接从彭江处承包,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齐宝中提出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花费的19558元,应由施工的原告方承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敬民等39人受被告齐宝中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齐宝中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主要证据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欠款为117993元,主要依据是工资清单,但没有被告齐宝中的确认签名,而被告提出欠款为113284元,主要依据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每日记工表,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确认劳务费的方法,主要是由原告方每日自行记工,材料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拨款后双方进行核对确认。2011年10月17日之后的劳务情况,时间短费用少双方异议不大,但对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劳务费用双方异议较大,原告提出该期间的劳务费金额,应该依据的每日记工清单却未向法院提供,而被告提出该期间的劳务费金额,却有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的原始每日记工单可以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齐宝中确认的金额证明力更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宝中尚欠原告等39人的劳务费为113284元。被告主张在尚欠的113284元劳务费中,自己只应承担51709元,其他部分系原告与彭江自行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等39人均系单纯劳务人员,偶尔集合在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自身并无承包工程的经验阅历和相关资质,作为雇主的彭江也不会将工程交给没有经验和资质的人去做,而被告齐宝中与彭江相熟,并常年从事工程建筑承包业务,在承接完养鱼池大项工程后,顺便完成一些小型附属工程更符合常理;第二、该附属工程的工程概况及用工情况,如果按被告所说是原告等人承包的,那这些材料就应由原告方进行提供,而在庭审中却由被告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也起到了被告知情反而原告不知情的佐证作用;第三、被告齐宝中主张关系人彭云可以证明附属工程的承包关系,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却未能提供彭云相关的证明与证言;第四、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明确写明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11月25号前,欠工资11万多元,即能够证明包含2011年10月17日之前与2011年11月17日之后两项工程的共同欠款,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有较清楚的了解,综上四点被告该抗辩主张多处自相矛盾,又无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花费了19558元,应由施工的原告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多年,对施工质量标准和操作规范应熟知并能熟练掌握,而在本次养鱼池施工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系原方等人操作不当、标准不高、施工粗劣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原告等人作为实际施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齐宝中要求管理不严格,监督检查不到位,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花费的19558元中,原告承担15646.4元(80%),被告齐宝中承担3911.6元(20%)。从被告齐宝中应支付的113284元中,扣除原告等人承担的维修费用15646.4元,被告齐宝中应支付给原告孙敬民等39人劳动报酬97637.6元;被告齐宝中主张在附属工程中有被告方6名工人和部分机械进行了施工,各项费用9049元,应从2011年10月17日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出具该6人委托被告索要费用的相关手续,被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张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敬民等39人劳动报酬976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齐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