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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玉明与四川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明,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罗玉明,男,生于194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任春秀(原告之妻),女,生于1952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友,男,生于1960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原告罗玉明与被告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公司”)、张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秀、被告亿友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明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立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被告自愿以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洪府花园C幢1单元303号住房、南江县元潭开发项目的君子街1号楼1单元2-3、3-3、4-3、5-3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亿友房产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2、借款人是亿友公司而不是张国友个人;3、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金。被告张国友答辩: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该借款用于亿友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我个人的借款,应当由亿友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友系被告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0日以罗玉明为甲方,以亿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30万元,乙方自愿以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洪府花园C幢1单元303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玉明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此款按月息2.5%给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借款单位: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单位负责人:张国友(加盖印章���”。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自愿以南江县元潭开发项目的君子街1号楼1单元2-3、3-3、4-3、5-3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玉明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按月息2.5%给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时间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8日,借款单位: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单位负责人:张国友(加盖印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共计支付利息7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款协议》、《借条》、《领款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中,借款人均为被告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友在借款中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借款的利率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玉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含已经支付的利息775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若未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亿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