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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佐、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凤凰县工商银行营业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4月1日,左某某开始透支这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同年4月18日仅归还透支欠款800元,剩余欠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21日对左某某两次进行信函催收,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但左某某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3日,左某某透支未还欠款本息共计57881.86元,其中本金40181.86元。2014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向凤凰县公安局报案,凤凰县公安局并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左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还款5832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催收回执、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40181.86元,数额较大,超期未还,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左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欠款,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