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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国增与张新成、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顺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增,张新成,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顺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宋国增,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成,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市宏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法定代表人:陈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富裕县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县顺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444789-2。负责人:张庆国。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富裕县顺利公司、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新成驾驶黑C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广深高速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宋国增驾驶的粤BK7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国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国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黑C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黑B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富裕县顺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承保了黑B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牵引车和挂车事故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全国统一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于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富裕县顺利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新成主张在事故前已经向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富裕县顺利公司购买了案涉牵引车和挂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新成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85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84734.8元。5.财产保全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所有的黑C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限)和被告富裕县顺利公司所有的黑B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申请人宋国增的担保人李洪娥为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担保。2014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4)东二法立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上述车辆。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新成向本院缴纳了反担保金100000元,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黑C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黑C9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该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新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新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73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4734.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2314.3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需赔偿52314.36元给原告,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应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314.36元给原告宋国增;二、限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宋国增;三、驳回原告宋国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负担602元,由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共同负担115元。本案收取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张新成和被告绥芬河市宏利公司共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