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陶桂花与马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花,马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陶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裕。被告:马宗良,××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冬梅,农民。原告陶桂花诉被告马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马裕,被告马宗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花诉称,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宗良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梁山县337省道行驶至45KM+1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陶桂花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甲、黄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桂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马宗良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陶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14张,证明原告陶桂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护理人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陶桂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宗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有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马宗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票据编号为401265984009、401265747436、401265747435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张医疗费票据,由于原告提供上述编号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且被告马宗良有异议,因此,对原告陶桂花提供的上述编号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和其他门诊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马宗良为反驳原告陶桂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宗良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所有权。2、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马宗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3、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宗良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可实际收到被告马宗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马宗良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马宗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能认定被告马宗良为原告陶桂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宗良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梁山县337省道行驶至45KM+1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陶桂花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甲、黄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桂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陶桂花之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陶桂花左上肢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陶桂花治疗期间,被告马宗良为原告陶桂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桂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马宗良三方达成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陶桂花误工费3084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374元。原告陶桂花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项目不再向被告马宗良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马宗良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陶桂花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桂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陶桂花主张的医疗费20677.11元,因原告陶桂花提供的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陶桂花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246.61元(门诊费24元+378.40元+35.80元+96.40元+7元+160元+360元+300元+120元+193.50元+住院医疗费18571.51元)。对原告陶桂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于原告陶桂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马宗良三方达成协议,且已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陶桂花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营养费510元(30元/日×17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陶桂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马宗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陶桂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02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766.61元。由于被告马宗良已先行给付原告陶桂花医疗费10000元,该给付款项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766.61元(23766.61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宗良负担822元,由原告陶桂花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