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柯斌与周根生、冯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斌,周根生,冯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柯斌,男,1978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根生,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定军,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584-8负责人:王诗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柯斌与被告周根生、冯定军、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被告周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兵,被告冯定军,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斌诉称: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皖R×××××号出租车行驶至百牙东路与九华山大道交叉口处,被周根生驾驶的皖R×××××号出租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周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两个月。原告每晚失眠,时常出现短暂失忆症状。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26.22元:1、医药费608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3、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4、护理费710.99元(7天×101.57元/天);5、误工费8670.47元(67天×129.41元/天);6、交通费300元;7、出租车承租费损失5000元(2个月×2500元/月);8、眼镜置换费损失285元;9、手机置换费损失1880元。经查,周根生驾驶的车辆为冯定军所有,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周根生、冯定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周根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之前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冯定军辩称: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理赔,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周根生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贵池区百牙东路自西向东行驶,23时05分许行至该路与九华山大道交叉口处,遇黄灯直线进入路口,恰遇柯斌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九华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二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柯斌和周根生以及周根生所驾车辆乘坐人李林军不同程度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根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18日出院,检查结论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等。4月1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先后支付住院医药费4801.75元,支付门诊医药费1283.01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出租营运车辆,周根生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冯定军,冯定军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柯斌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吴世文,柯斌承租该车夜班营运,租赁费用每月2500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因本次事故柯斌实际承租车辆至2014年4月5日,向吴世文支付租金2500元。2014年3月25日,柯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根生2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8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代抄单、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条据、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周根生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原告实际住院6天,医药费按票据认定6084.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赔偿标准分别支持60元(6天×10元/天)、60元(6天×10元/天)、609.42元(6天×101.57元/天)。原告经诊断患有脑震荡等伤情,出院和门诊医嘱各建休一个月,因其从事的出租营运行业要求从业者保持健康稳定的身体状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二个月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依法确定为8541.06元(66天×129.41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不能继续承租车辆,实际发生的2500元租金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索赔眼镜和手机损失,仅提供了购买发票,而未提供此两件物品确因本次事故毁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根生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上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除车辆租金损失由周根生赔偿外,其他均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周根生要求将之前给付柯斌的20000元在本案中全部冲抵,柯斌则陈述所有款项系代车辆所有人吴世文收取且已全部转交吴世文,因该20000元中含有“车辆损失18000元”,而车辆损失不在本次诉争范围,故双方就车损产生的争议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柯斌诉请误工损失已获本院支持,故包含在20000元条据中的误工费2000元应当返还给周根生。柯斌未能证明周根生所驾车辆所有人冯定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冯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斌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455.24元。二、被告周根生赔偿原告柯斌人民币25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2000元,余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丽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