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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崔培明与崔洪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明,崔洪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崔培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霖、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勋,农民,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北监狱。原告崔培明与被告崔洪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霖、袁丽萍、被告崔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地里干活时,被告持刀将原告脸部砍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10%)、护理费1053元(117元/天×9天)、误工费15327元(117元/天×131天)、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10%÷5)、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8元(9786元×6×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05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出狱后根据法院判决逐步赔偿。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票、伤残鉴定书、村委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经本院审查,原告2014年4月19日的医疗费单据(金额6元)与本案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交的车票无日期无地点,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元。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而窜至本村村东原告的耕地内,持菜刀将原告右侧面部砍伤,创口长度达12.1CM。2014年10月11日,本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09.57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支付莱西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200元。2014年9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母亲董桂芳生于1926年6月25日,董桂芳生育子女5名均已成年。原告女儿崔霜霜生于2002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怀疑原告而持菜刀将原告右侧面部砍伤,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10%÷5)、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8元(9786元×6×10%÷2),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715.57元,与实际花费不符,应为4709.5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327元(117元/天×131天),因其并无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故其主张误工时间131天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为9天,计算标准应为116.95元/天,其误工费为1052.55元(116.95元/天×9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53元(117元/天×9天),计算标准应为116.95元/天,其护理费为1052.55元(116.95元/天×9天)。上述损失加上交通费1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247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培明人民币42471.0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