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友国等九人与杨顺光、杨祝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友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发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吉凤,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富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军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祝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国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定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东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顺光,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祝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友国等9人与被告杨顺光、杨祝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友国等9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友国等9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友国、杨发国、杨吉凤、杨富国、杨军国、杨祝平、杨国阳、杨定波、杨东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唐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