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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楼金美与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美,何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楼金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张昊。被告何永忠,经商。原告楼金美诉被告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美的委托代理人楼青松(第二次开庭到庭)、张昊、被告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美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后原告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将此款项分两笔(第一笔为106万元,第二笔为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永忠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1、诉状称“约定月利率1%”是原告编造的,被告与楼金美没有作出此项约定。鉴于被告与叶某某(系原告女婿)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度,当时被告与叶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等都没有约定。2、诉状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每个月分别打款到楼金美银行账户款额远远超过借款额的数额,原告应该将多出来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而不能占有他人不当得利。二、双方经纪往来账目事实。1、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到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每个月陆续分23笔经过银行账户共支付给楼金美款额为2327012元。还款额已经远远超过借款206万元的金额。虽有2笔大额款项是在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如果进行算账,还是要一并结账,此2笔款项楼金美不能非法占有,请给予返还1523500元。2、在2014年7月3日至7月15日期间,分四次,何永忠委托将自己的款项通过陶某的银行卡支付现金给叶某某的款项金额158719元。3、在2015年1月6日,被告与叶某某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的洋山港城花园四处商品房转让给叶某某,用以抵顶叶某某岳母楼金美的206万元借款,房产总价值为1979842元。从法律关系讲,楼金美的债权转移给了叶某某,债务人以房产抵债,叶某某已经接受了被告的财产,抵债还款成立。否则,叶某某在没有支付任何房产费用而收受被告的四处房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收受财产应返还给被告。4、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经过与叶某某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一人公司义乌市佰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晓飞,转让总���款为200万元。至今赵晓飞的受让公司款200万元也未付给被告,实质的责任在叶某某。当时双方讲明,被告也同意用自己的一人公司转让股权用来抵债(指206万元借款),可是双方在办理完公司转让手续后,叶某某没有按照协商的意见处理。三、答辩请求:请求追加叶某某和赵晓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同算账或审计,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长期还没有算账和结账,所以有必要进行依法结算。叶某某对于接受被告的财产,包括转让公司股权价款,在超出借款额以外的款项,没有合法交易依据的情况下,应该依法给予返还不当得利。请法庭依法公正公平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何永忠的答辩,原告楼金美补充陈述:1、约定月利率一分是口头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被告从2014.2.1-2015.3.3汇款给原告2127872元是事实,但是有两笔发生在借款前���本案无关。其他时间汇的款项2万、4万在每月初支付的按1分利支付的都是利息。如19384元这些是与本案无关的,因被告与原告亲家合伙投资了一个洗车场的分红,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与叶某某四处房产转让与本案无关。被告和赵晓飞的公司转让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说汇给陶某的钱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另行以清单形式向法庭提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楼金美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两次(一次106万、一次100万)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何永忠质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我认可,没有意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何永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何永忠购买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公司位于洋山港城花园房产四处,总价款为1979842元。2、证明1份,证明何永忠将上述四处房产转让给叶某某以抵顶楼金美的借款206万元楼金美的债权转移给叶某某,债务人以物抵债还款关系成立。3、何永忠转让一人公司给赵晓飞的变更材料1份,证明2014.12.23何永忠将自己的公司以价值200万元转让给赵晓飞,受让人至今未给付何永忠转让款。4、转账收款凭证23张,证明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到2015年3月3日期间,答辩状陆续分23笔共支付给楼金美银行款额为2.327.012.00元。5、现金取款凭证4份,证明何永忠委托将自己的款项通过陶某的银行卡支付给叶某某的款项金额158719.00元。还款金额大大超过借款金额,要求叶某某对多余部分依法返还给何永忠。原告楼金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该转让款已经交付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两笔是本案发生之前的,2014.2.21和2014.2.18是发生出具借条之前的。剩下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即清单上的7笔款项。其余14笔与本案无关的。证据5,是被告给陶某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忠曾向原告楼金美借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永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金美(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贰佰零陆���元正,该款汇入稠州商行6210281010264934何永忠账户内生效。具借人:何永忠2014.2.27。同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本金206万元。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58780元、7月3日归还40000元、8月1日归还40000元、8月13日归还27249元、9月1日归还40000元、9月14日归还29529元、10月3日归还37000元、10月23日归还19384元和200000元、12月1日归还40000元、12月22日归还2575元、12月24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日归还20000元、2月12日归还9855元、3月3日归还20000元,以上15笔共计604372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忠向原告楼金美借款206万元,有签有被告何永忠名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除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分15笔归还借款604372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455628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的洋山港城花园四处商品房转让给案外人叶某某,以购房款抵偿本案借款本金206万元;将义乌市佰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赵晓飞,以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用以抵偿本案借款本金20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上述购房款及股权转让款用以抵偿借款本金,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向原告楼金美汇款17笔,向案外人陶某汇款6笔,其中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汇款150.2万元、2月21日向原告汇款2.15万��,因发生于本案借贷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案外人陶某汇款的6笔系与案外人陶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向案外人陶某偿还,对被告认为该6笔款项及在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前汇入原告账户的2笔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证据5的4笔款项包含在前述23笔款项之中,且系案外人陶某与叶某某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仅有7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其余系被告与案外人叶某甲合办洗车场的投资分红汇入原告的账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楼金美借款人民币1455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9元,由原告楼金美负担3568元、被告何永忠负担1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