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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立水与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水,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被告)王立水,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启凤(原告之妻)。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大为,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被告)王立水诉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启凤,被告友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艳、王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立水诉称,我是城镇户籍,2010年4月6日入职友恒公司,担任运药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5日。王立水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每月20日通过银行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友恒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我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友恒公司每月安排我休息日上班两到四天不等,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休息日上班工资,因此友恒公司应支付我休息日上班的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日基本工资71.72元×休息日上班天数149天。友恒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开立社保账户,2014年12月才为我缴纳了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友恒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9月15日向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0月17日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我均同意仲裁裁决意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上班的工资10542.8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7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友恒公司辩称并诉称,王立水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签订情况均属实。王立水月工资2200多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立水每两周存在一个休息日上班。但根据职位说明书的规定,王立水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实际工作中甚至达不到该标准。王立水实际每周工作时长未达到40小时的标准。因此,王立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之所以做这样的安排,是考虑到��立水是运药岗位,需要保证不出现安全事故。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中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王立水在职期间,我公司未安排王立水休年假,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立水的月工资为1560元,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在2200元以上,在王立水不提出休年假的情况下,我公司就将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到工资中。给王立水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关于离职情况,由于王立水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封面并未写明双方电话,因此我公司直到2014年10月20日才收到该邮件。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王立水是城镇户籍,在职期间我公司未为王立水开立社保账户,在2014年6月后才发现王立水未缴纳社会保险,就多次要求王立水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但王立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提交相关的材料。如果我公司故意不为其办理,则不可能告诉他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015年1月10日我公司向王立水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交材料。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立水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起诉请求判令:1、友恒公司不支付王立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60.69元;2、我友恒公司不支付王立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5.10元。针对被告(原告)友恒公司的诉称,原告(被告)王立水辩称,不同意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并非每两周存在1个休息日上班,而是每月有2、3、4天不等的休息日上班。我月工资标准是1560元,另有绩效工资,工资中并不包含年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并不在我,而是友恒公司违法。经审理查明,王立水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友恒公司,担任运药岗位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合同约定王立水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56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5日。2014年9月15日,王立水向友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我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特此通知”。王立水打印的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9月21日妥投。友恒公司主张因快递详情单上未写明双方的电话,导致快递人员既无法投递邮件也无法联系到王立水退回,因此只能记载妥投,实际邮件一直在快递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0日我公司才签收。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王立水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认可在职期间,友恒公司未为王立水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周六日上班情况,双方均认可除2010年4月11日、4月25日外,王立水存在147个周六日上班。王立水向本院出示的排班表显示2010年4月11日、4月25��无王立水的排班情况。王立水表示当时其刚入职公司,由师傅刘松带着上班,因此排班表上记载的名字是刘松,而非王立水。友恒公司则表示因时间久远,且刘松已经离开单位,因此无法核实该情况,如果王立水有证据证明该两日确实在刘松带领下上班,则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诉讼中王立水未就该两日其由刘松带着上班向本院出示证据。同时,友恒公司表示王立水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至16时,因此每周实际上班并不超过40小时,如果王立水当月有超40小时的情况,则友恒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为此,友恒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拉药员工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记载了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至16时,7小时工作制,每周轮休一至两天。王立水表示未见过该说明书,主张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到11点,下午1点到4点或者4点半。���于周六日上班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王立水向本院出示了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有加班费项。友恒公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费项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包括周六日上班工资。关于未休年假情况,王立水表示其自2011年4月6日就已经工作满一年,此后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友恒公司从未安排王立水休年假。友恒公司认可从未安排王立水休年假,主张根据薪资确认单、保洁部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培训记录表可知,友恒公司发放的综合附加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王立水也参加了公司的培训,对此是知晓的。薪资确认单显示薪资待遇构成为基本工资1560元、附加工资500元、绩效工资200元、工龄工资40元。附加工资:即指附加的弹性工资,包括饭补、全勤奖等与员工出勤率、工作表现息息相关的弹性工资。入职须知第7条载明,根据公司劳���报酬调整方案,本人情况资源选择()A、每周标准工时,入职一年后享受五天带薪年假,月薪1260元;B、每周标准工时,年假工资包含在综合附加工资(500元)中发放发到每月工资内,请假期间不计工资,月薪2000元。2012年12月1日执行。员工培训记录表载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王立水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培训。王立水不认可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不认可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可培训记录表上系其签字,表示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友恒公司未就已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诉讼中,王立水要求按照月工资1560元为标准计算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王立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为2090.11元。就双方劳动争议,王立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恒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工资。2014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064号裁决书,裁决友恒公司支付王立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60.6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5.10元;驳回王立水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资确认单、工资表、快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岗位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周六日上班情况,双方除对2010年4月11日、25日王立水是否上班产生争议外,认可王立水在职期间存在147天周六日上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0年4月11日、4月25日王立水的上班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立水提交的排班表显示2010年4月11日、25日并无王立水的排班情况,现王立水无证据证明该两日其上班,因此,王立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王立水执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友恒公司以王立水每周上班不超过40小时为由不支付王立水周六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立水要求友恒公司支付周六日上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立水要求支付的在职期间的周六日上班的工资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王立水认可其2011年4月6日前不享受年假,因此,其要求友恒公司支付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恒公司认可未安排王立水享受在职期间的带薪年假,因此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王立水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友恒公司主张向王立水支付的工资当中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且其出示的培训记录表中记载对王立水的培训是在2014年以后。因此,王立水要求友恒公司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立水要求按照月工资基数为1560元来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004.14元。友恒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立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而王立水认可仲裁裁决的2012年10月17日以后的未休年假工资860.6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友恒公司应向王立水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4.83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友恒公司未为王立水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王立水依此为由与友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友恒公司应向王立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友恒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水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立水周六日上班工资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立水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立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四、驳回原告(被告)王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