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张园园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张园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裕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园园。申请人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园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驹公司称,1、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其未仔细核对签收人员,将应当交由公司接收的仲裁裁决书交由张园园接收,违反了送达的规定。2、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张园园系无故旷工,在已经接受工资后仍提请仲裁索要工资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3、公司在与张园园发生纠纷后,张园园仍然代收仲裁裁决书,故意阻碍公司及时查看文书并提起撤销之诉。而且还导致公司延误了对另外几起仲裁裁决的起诉,可能导致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张园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宝驹公司尚欠张园园2014年9月-12月的工资和伙食补贴是事实。宝驹公司称,张园园在提起仲裁时的工资数额是14000余元,但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给付了2000余元,实际只��下10000余元,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以后,又给付了张园园8000元。本院经审查,宝驹公司主张已经给付的数额发生在仲裁审理阶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到张园园的认可。本院审查中,宝驹公司称,其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主要目的是,由于张园园代公司签收另外四件案件的仲裁裁决文书后没有及时交给公司,导致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起诉,有可能导致公司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宝驹公司对其欠付张园园工资及伙食补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在仲裁处理过程中给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张园园的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即便张园园延误转交仲裁裁决书的情况属实,也并未影响宝驹公司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至于宝驹公司主张另外四起仲裁案件的送达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宝驹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通宝驹气体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