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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娄某甲(又名娄依虎)。被告:孙某。原告娄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仅20天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大洋小学。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也曾多次提出要求离婚,且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亲戚等人的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大洋小学。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父母较好,也并未参与赌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大洋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海市大洋街道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娄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