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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被告:马某,男,回族。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4月1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二婚,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孩子,现孩子均已成年。2015年初,被告的前妻回来与被告的小儿子生活,致使家庭矛盾加深,被告及其小儿子多次对原告动手,原告承受着家暴。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都是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塔斯托别村二组的村民,都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结婚近十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因生活上的小事发生争吵。原告马某某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两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有两女,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两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未成年的五子女,现子女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初,因被告前妻的到来,致使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一起共同经营婚姻生活,将五名子女抚养成年。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纯属夫妻之间可调解的矛盾。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 小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