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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某某村(XX)自己家中、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先后以“烫吸”的方式容留蒋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某某村(XX)自己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甲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朱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