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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于2013年4月起开始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石龙头新村5巷6号703房。2014年至今,被告人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罗某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从成某、文某、罗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