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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贤瑞犯盗窍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瑞,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贤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贤瑞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贤瑞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4天。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贤瑞窜至临武县新建路鑫诚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唐某不注意,盗走收银台右边抽屉现金1000元和左边抽屉四张手机内存卡。经鉴定,被盗四张手机内存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2、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贤瑞窜至临武县双溪乡杨梅江村,以上厕所为由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卫生间凳子上一部奥乐牌E607型红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3、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贤瑞窜至临武县文昌南路坚军盲人按摩店,趁按摩师黄坚为其泡脚时,将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内存卡取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刘刘贤瑞盗窃的奥乐牌手机、赃款890元、5张手机内存卡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他在临武县新建路中国联通鑫诚营业厅守店。16时许,一名中年男子来到他店里说手机里的游戏玩不了,要他重新下载。一会儿,一个朋友来找他,他就与朋友在店门口的摩托车上谈事情。大概过了10多分钟,该男子说有事就走了。晚上18时许,他准备关门回家时,发现少了1000元现金,便又检查了旁边抽屉,发现还少了四张手机内存卡。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她把手机放在洗手间的凳子上就去杀鸭子。后来发现手机不见了,也不知道是谁偷走了。她女儿胡某某说是今天早上在她家里坐着的那个矮胖男人偷走的,因为那个人在她家坐了有一个小时,中途还上了洗手间。被盗手机是一台红色奥乐牌E607国产手机,手机串号是:IMEI:866216003630352。这部手机是在2014年6月21日在临武县东云路惠通联通代理店以199元的价格购买的。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他在临武县文昌南路9号经营了一家盲人按摩店。2014年9月25日中午11时许,有个男子来到他的店里泡脚,他就安排该男子挨着收银台的椅子坐下。然后他把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就为该男子泡脚。那个男子泡完脚后就离开了店子。他就用手机打开语音电子书准备听小说,但是怎么也播放不了,于是他打开手机后盖用手一摸,发现手机内存卡不见了。他丢失的是一张2GB的内存卡。由于他看不见,无法描述那男子的体貌特征。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她妈妈何某某跟一名男子在家门口聊天,聊了一会儿,那名男子说要上厕所,她妈妈就告诉了家里厕所在哪里,那名男子就去上厕所了,上完后就走了。中午她哥哥打她妈妈的电话却一直打不通,才发现手机不见了。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她跟丈夫黄某在临武县开了一间盲人按摩店。昨天上午店里丢失了一张2G的手机内存卡。6、临价认鉴字(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奥乐E607型手机1台及内存卡等物价值为341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贤瑞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何某某分别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贤瑞就是盗窃他们财物的人。9、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刘贤瑞盗窃的奥乐牌手机、赃款890元、5张手机内存卡并发还给了被害人。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贤瑞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贤瑞的出生、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12、被告人刘贤瑞的供述证明:他一共盗窃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22日,在临武县新建路联通手机店盗窃了1000元现金和四张手机内存卡(8G一张,4G两张,3G一张)。具体经过是:他趁老板在门口跟朋友聊天的时候,打开收银台左边第二个抽屉,将装有很多手机内存卡的一个塑料盒拿出来,倒出四张内存卡兜在身上,然后打开收银台右边第一个抽屉把老板的钱包拿出来盗走了1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在临武县双溪乡杨梅江村一间商店里,他以上厕所为由进入这家商店老板家中,在厕所里看到在凳子上有一部红色的手机,于是他就顺手把手机兜在身上了。第三次是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在临武县文昌南路一间盲人按摩店里趁盲人服务员帮他泡脚时,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手机内的一张2G的内存卡取下来兜在身上,然后把手机放回原处。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贤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为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3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贤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贤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贤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贤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刘贤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贤瑞的盗窃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所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贤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从2008年至2013年5月期间,刘贤瑞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而被法院多次(四次)判处刑罚,说明其在社会上一贯盗窃作案,主观犯罪恶性大,不思悔改,对社会危害大,应予严惩,故对上诉人刘贤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贤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国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