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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玉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在外打工收入挥霍一空,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并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5、(2015)邵东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起诉;6、证人容石求,陈月华,王付兰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长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感情出现障碍,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再未与原告联系。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判决驳回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归家与原告沟通,原告遂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告知了被告廖某某开庭时间地点,廖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沟通不够,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争取夫妻和好的行动,现夫妻分居已逾2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