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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亚泰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亚泰恒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建勋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成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亚泰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2701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70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建勋。上诉人南通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亿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亚泰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泰恒)、原审被告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亿诚)、原审被告刘建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亚泰恒与南通亿诚、连云港亿诚、刘建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亿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亚泰恒与南通亿诚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纠纷发生后的管辖问题。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苏高法发(2008)91号《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亿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亿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亚泰恒依据2006年8月20日与南通亿诚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南通亿诚履行该《协议书》,支付工作补偿金,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纠纷发生后管辖,接受补偿金的中亚泰恒住所地也不在连云港市,故该《协议书》履行地不在连云港市。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不正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适宜,即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且原审被告刘建勋住址也在南通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亚泰恒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06年8月20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虽为南通亿诚与中亚泰恒,但连云港亿诚也参与了该协议的履行。且2013年2月4日,南通亿诚、中亚泰恒及连云港亿诚以协议的形式明确连云港亿诚与南通亿诚共同承担向中亚泰恒支付补偿金、履行《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因此连云港亿诚是《协议书》的实际履约主体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亚泰恒住所地为北京市,连云港亿诚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根据苏高法发(2008)91号《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南通亿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另查明:中亚泰恒原审诉称,2006年8月18日,其与连云港市建设局、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展人民公园周边三宗土地(包括A地块、B地块、C地块,C地块的实际面积为33.4亩)的前期拆迁整理工作。2006年8月26日,中亚泰恒与南通亿诚签订《协议书》,约定将C地块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南通亿诚,协助其取得C地块;南通亿诚则应该根据C地块的实际面积,按23万元/亩的标准向中亚泰恒支付工作补偿金。在中亚泰恒的帮助和协调下,南通亿诚于2006年11月2日竞买取得了LTC2006-68#地块(该地块包含了C地块)。随后,南通亿诚又于2006年11月22日成立连云港亿诚,并以连云港亿诚的名义,将LTC2006-68#地块分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转由连云港亿诚实际负责该地块上的项目开发和建设。此后,中亚泰恒按约定协助连云港亿诚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达到了所有约定的付款条件。南通亿诚和连云港亿诚据此共同承担《协议书》中的768.2万元(23万/亩*33.4亩)工作补偿金的给付义务,并已实际支付380万元。在此之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南通亿诚和连云港亿诚仍拒不支付剩余的388.2万元工作补偿金。2013年2月4日,中亚泰恒与南通亿诚和连云港亿诚签订《关于解决LTC2006-68#地块有关问题的协议》,中亚泰恒将剩余的工作补偿金让步到275.5万元,如南通亿诚和连云港亿诚未按协议约定方式支付,则应从201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刘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南通亿诚和连云港亿诚在接受中亚泰恒出具的380万元工作补偿金发票后,未按约付款。故请求南通亿诚、连云港亿诚、刘建勋支付27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连云港亿诚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中亚泰恒起诉要求南通亿诚、连云港亿诚、刘建勋支付275.5万元及违约金等,因中亚泰恒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南通亿诚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