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务工。曾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2月1日、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9月3日、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均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乐某窜至乐清市虹桥镇梅隆路粮仓巷25弄10号,利用事先准备的竹梯爬窗进入被害人干某家二楼,在实施盗窃时被干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王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已经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