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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可意与李玉明、岳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意,李玉明,岳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孙可意,农民。被告李玉明,医生。被告岳美云,农民。原告孙可意诉被告李玉明、岳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意及被告李玉明、岳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可意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但原告借给被告的是20000元不是50000元。被告岳美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但原告借给被告的是20000元不是50000元。签字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玉明、岳美云向原告孙可意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3%。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2.3%。借款人:李玉明岳美云。2014.12.16。”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玉明、岳美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可意与被告李玉明、岳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有关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明、岳美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及原告并未足额给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明、岳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可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合计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明、岳美云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可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