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周生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周生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溧阳市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生(曾用名周子皓)。原告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家居)诉被告周生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星家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周生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星家居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受托管理的位于溧城镇平陵中路2号的月星家居A318展位用于“卡布奇诺”产品展出和销售,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综合费用(租金、商场运营管理费)12320元,3个月一结算,先付后用,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商场管理人承担管理职责,并有权收取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租赁展位从事经营活动至2012年12月31日,但却无故拖欠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82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生生口头辩称,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自己已经不欠原告租金。而且自己只实际经营到2012年8月份。双方也口头约定了做满一年优惠6个月租金。另外在租赁期内,原告封我展位,未经我同意将我展位内物品卖掉,也使我产生了巨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生生,曾用名周子皓。2011年6月20日,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更名为溧阳合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溧阳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出租人)、原告月星家居(管理人)及被告周生生(承租人)签订了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展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生生承租月星家居编号为A318的展位(使用面积257平方米,计费面积308平方米)用于卡布奇诺系列家具的展示与销售,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每月应缴纳12320元的综合费用(4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先付后用。以后每期综合费用于下一个结算期开始之前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作为出租人委托的管理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按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其承租的展位进行了装修并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展位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在展位中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后因被告拖欠综合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8212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但因双方口头约定做满一年优惠3个月租金,故原告主张17个月,每月12320元,合计2099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320元,剩余821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已将展位出租给他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展位租赁合同、2013年9月12日下午3时30分于第七审判庭开庭的庭审笔录、房产证及(2012)溧南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但届满以后,被告仍旧使用展位,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所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对租赁期限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份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以及原告口头承诺其6个月优惠租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减去3个月优惠租金,计17个月,每月12320元,合计2099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320元,剩余82120元的综合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封店、不经其同意出卖其展位内物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月星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综合费用8212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