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本市蜀山区创业大道沿街民房内,擅自设立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6月9日,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诊所进行了查处。经审查,张某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现场检查结束后,被告人张某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在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开展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