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又华与徐正红、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又华,徐正红,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仁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吴又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红,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汪和清,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徐正红的母亲。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仁杰,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吴又华与被告徐正红、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吴又华、被告徐仁杰、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礼贵、被告徐正红的委托代理人汪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又华诉称,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正红施工,原告吴又华受雇佣到该项目工程中做木工,约定点工报酬每天29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吴又华在该工程7号楼拆模板过程中右眼受伤,当时送农五师医院救治。2012年8月20日,原告吴又华回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治疗,因需要手术治疗,多次找被告催要费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仁杰给付费用3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吴又华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手术,三天后出院。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又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120日,护理40日。被告徐仁杰除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多次追讨至今未付。被告徐仁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徐仁杰、被告徐正红、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102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又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又华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又华的主体身份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吴又华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吴又华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吴又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吴又华因眼伤住院的医疗费为3439.5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70.33元;门诊用去医疗费622.74元;实际用去医疗费2891.91元。5、2014年3月1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又华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9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又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40日。鉴定费1000元。6、证人叶某、王某证言两份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又华受伤的事实经过。叶某证明:原告吴又华是在拆模板的时候,混凝土溅中了右眼;工地的施工现场牌子显示工地负责人是被告徐正红。王某证明:我是和原告吴又华一起做木工的,木工班班长是被告徐仁杰,上面负责人是徐正红。开庭时,证人叶某、王某均到庭作证。7、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又华的被赡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徐正红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邵建新以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项目经理是邵建新,被告徐正红是邵建新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徐仁杰是木工班承包人,原告吴又华是被告徐仁杰聘请的木工。被告徐正红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仁杰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吴又华认可:在受伤之后,是被告徐仁杰将其送到农五师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是被告徐仁杰支付,具体数额不知道。回来后,原告吴又华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600元。后来被告徐仁杰向原告吴又华支付了600元。本院对原告吴又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邵建新,被告徐正红是邵建新聘请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徐仁杰和被告徐正红系邻居关系,被告徐正红请被告徐仁杰负责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被告徐仁杰雇请了叶某到工地做木工,叶某又邀约了原告吴又华。木工工资是按面积结算,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徐仁杰的承包价是33元/㎡,被告徐仁杰按照24/㎡支付给木工。做点工是290元/天,不是点工就按面积结算。木工工程款是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杰结算,当年已经结清。2012年6月2日,原告吴又华在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7号楼拆模板过程中,混凝土溅出,击中原告吴又华的右眼。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仁杰将原告吴又华送到农五师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20日,原告吴又华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0元(被告徐仁杰回来后,向原告吴又华支付6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仁杰向原告吴又华给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2月4日、2月9日和2月14日,原告吴又华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2.74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吴又华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手术,三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439.5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70.33元。2014年3月1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又华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9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又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40日。鉴定费1000元。原告吴又华的母亲陈某某,1945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吴某,1997年11月18日出生;陈某某有子女2人。原告吴又华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91.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抚养费15072元、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仁杰是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木工部分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吴又华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徐仁杰作为木工承包人和雇主,应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拆除模板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徐仁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徐仁杰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又华作为木工,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我防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徐仁杰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又华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徐仁杰,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杰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徐仁杰不具有承接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徐仁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吴又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正红是新疆博乐市红星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原告吴又华要求被告徐正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又华在农五师医院及2012年8月20日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均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又华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又华的伤残等级为8级,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原告吴又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891.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残疾赔偿金68274元(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母亲赡养费6280元/年×13年÷2人×30%=12246元+儿子抚养费6280元/年×3年÷2人×30%=2826元)、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120天=1274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805.87元。此款由被告徐仁杰赔偿70%,为66364.1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杰赔偿原告吴又华损失66364.11元,此款已经垫付3600元,余款6276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徐仁杰负担1123.50元,原告吴又华负担4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东洲审 判 员  苏双学人民陪审员  何则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