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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延与被告赵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徐光延。被告:赵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徐光延与被告赵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青山、审判员王微(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翟黎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延,被告赵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京NX7S**轿车行驶至黄河北大街高架桥与被告赵震驾驶的辽AN5W**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312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震辩称,该车登记是沈阳沈阳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我,同意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车费我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为此时事故是车损。而且是个人车,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赵震驾驶的辽AN5W**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二环桥时与原告车辆京NX7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鉴定,认定原告徐光延与被告赵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市金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4246元。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另查,原告徐光延为事故发生时京NX7S**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赵震为事故发生时辽AN5W**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辽AN5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徐光延系事故发生时京NX7S**号车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赵震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辽AN5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4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光延修理费3123元【(4246-2000)/2+200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车辆受损,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光延修车费31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光延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翟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