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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梁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甲,男,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9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9月1日,二人因孩子生气吵架,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婆门。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年9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的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与别的女人聊天,并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与原告聊天,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工资卡交到原告手中,被告最后也没有将工资卡给原告并踢打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刚结婚时被告将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后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零花钱时原告不给,被告就不将工资交给原告了,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去接叫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同财产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王某乙现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