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与蔡振栋、陈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栋,陈丽,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江阴佰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栋。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18号。法定代表人薛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佰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幢609室。法定代表人蔡振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振栋、陈丽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电缆公司),原审被告江阴佰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珏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珠电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16日、20日,明珠电缆公司与佰珏贸易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份,合同总价2532020.39元,明珠电缆公司按约供货完毕。截止明珠电缆公司起诉,佰珏贸易公司尚欠货款165万元,蔡振栋向明珠电缆公司作出还款协议。请求判令: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陈丽支付货款及利息。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陈丽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明珠电缆公司与佰珏贸易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明珠电缆公司向佰珏贸易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计货款5398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佰珏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11万元合同生效,其余款项440800元于货到20天内付清;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2‰支付违约金。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明珠电缆公司向佰珏贸易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计货款1850933.4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佰珏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其余款项1750933.4元于收取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明珠电缆公司实际提供了5批电缆,总金额为2532020.3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佰珏贸易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2年12月明珠电缆公司向佰珏贸易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核对往来账款,明珠电缆公司在询证函中称截止2012年12月16日,佰珏贸易公司结欠货款1821108.01元,蔡振栋在询证函的信息无误栏内签名,并加盖了佰珏贸易公司印章进行确认。2013年3月5日,明珠电缆公司与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签订还款协议书1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明珠电缆公司,乙方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2011年9月起,佰珏贸易公司购买5批电缆,总额2532020.39元,截止2013年3月5日佰珏贸易公司尚货款1721108.02元;佰珏贸易公司与蔡振栋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40万元,5月至12月每月归还不低于5万元,至2013年12月止付清所有货款;利息计算,以上欠款每月扣1.5%,每月还款时,利息与欠款一并付出;蔡振栋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明珠电缆公司可要求佰珏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明珠电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蔡振栋之妻陈丽在该协议书的乙方栏内签名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佰珏贸易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蔡振栋、陈丽也未能尽保证责任。经明珠电缆公司催要,蔡振栋又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个人担保1一份,蔡振栋在该个人担保中明确佰珏贸易公司结欠明珠电缆公司货款1721108.02元,其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陈丽均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明珠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佰珏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个人担保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明珠电缆公司与佰珏贸易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明珠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佰珏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蔡振栋与陈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如佰珏贸易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约履行,明珠电缆公司可要求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与陈丽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该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且真实有效。现明珠电缆公司要求佰珏贸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蔡振栋与陈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振栋与陈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佰珏贸易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佰珏贸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明珠电缆公司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蔡振栋、陈丽对佰珏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振栋、陈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佰珏贸易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陈丽负担。该款已由明珠电缆公司垫付,佰珏贸易公司、蔡振栋、陈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明珠电缆公司。蔡振栋、陈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5日还款协议书是明珠电缆公司采用非法手段逼迫蔡振栋、陈丽签字,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月24日担保书亦是蔡振栋受胁迫签订。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担保有效,2013年3月5日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第一期4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以后5月至11月每月归还货款不低于5万元,最后一期于2013年12月到期,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明珠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蔡振栋、陈丽应免除保证责任。3、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明显过高,请求调整。4、还款协议书约定是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认定事实错误。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明珠电缆公司辩称:1、还款协议书是蔡振栋、陈丽真实意思表示,明珠电缆公司不存在逼迫蔡振栋、陈丽签字的情形。保证期间内蔡振栋又出具了担保书,且在明珠电缆公司起诉前,蔡振栋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未超过保证期间。2、还款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明珠电缆公司可要求佰珏贸易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佰珏贸易公司第一期即未按约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协议的利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佰珏贸易公司述称,欠款为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佰珏贸易公司陈述,2014年1月下旬,佰珏贸易公司委托蔡振栋以现金方式向明珠电缆公司支付货款71108元,明珠电缆公司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明珠电缆公司要求蔡振栋、陈丽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2、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明珠电缆公司要求蔡振栋、陈丽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蔡振栋、陈丽应为佰珏贸易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一、蔡振栋、陈丽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5日还款协议书是系受胁迫签订,故该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分期履行,但分期履行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而非不同笔债务。该债权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已经确定,各分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故蔡振栋、陈丽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日,即2013年12月起算。二、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蔡振栋、陈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审中,佰珏贸易公司陈述2014年1月下旬,佰珏贸易公司委托蔡振栋以现金方式向明珠电缆公司支付货款71108元,虽佰珏贸易公司陈述蔡振栋系受其委托还款,但蔡振栋同时亦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次还款并未还清全部到期债务,本院有理由相信明珠电缆公司在收款时向蔡振栋主张了权利。此外,蔡振栋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明珠电缆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个人担保函的内容未对2013年3月5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变更,而是再次明确了蔡振栋对佰珏贸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足以证明明珠电缆公司于该日向蔡振栋主张了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明珠电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蔡振栋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本案中,陈丽、蔡振栋为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明珠电缆公司2014年1月向蔡振栋主张了权利,应认定明珠电缆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向陈丽主张了权利。陈丽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作用亦消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还款协议书约定佰珏贸易公司的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还款协议书约定佰珏贸易公司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首期款40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明珠电缆公司可要求佰珏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佰珏贸易公司至2014年1月方支付欠款71108元,明珠电缆公司2013年4月27日即有权要求佰珏贸易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蔡振栋、陈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蔡振栋、陈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