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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德明与唐仲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明,唐仲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宋德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仲舜,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明与被告唐仲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唐仲舜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四个月,李书芝为担保人。现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仲舜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是泰安某学校的退休老师,每月有4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平时没有大的开销,自己的工资足以维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我没有向原告借钱的必要理由。我患有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平时糊涂,意识不清醒。如果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的话,也是李书芝个人向原告借款,并不是我向原告借款。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如果真实也没有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宋德明(乙方)与被告唐仲舜(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借给甲方现金陆万元整;甲方借款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四个月;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还乙方欠款,甲方必须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给乙方,甲方若到期不还乙方欠款,甲方自愿将名下房产抵帐给乙方,中间差价双方自行协商。李书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王某、刘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告诉李书芝及被告唐仲舜,后原告撤回了对李书芝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实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及其向被告交付现金的过程。对此,被告称录像没有声音,不能看出被告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整个录像内容看被告完全是被身边的两个人指示下签字、捺印,另外该录像也看不出被告是否收取现金借款。被告提交退休证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其是泰安某学校退休老师,每月工资4000元,其有固定收入,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理理由。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另提交其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住院病历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一年前有阵发性头晕、记忆力减退,住院时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其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字时可能处于发病时期。对此,原告称被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其丧失行为能力,应该申请鉴定;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状态,证人不具有证实被告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主体。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录像光盘、退休证、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仲舜向原告宋德明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患有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平时糊涂,意识不清醒,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告提交的录像中也显示原告交付现金的情况,故对被告辩称的借款系李书芝所借,并不是其向原告借款,其也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仲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