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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祖彦民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五谷酿酒厂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祖彦民,延吉市五谷酿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延边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祖彦民,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被执行人延吉市五谷酿酒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祖彦民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五谷酿酒厂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延边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边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在被执行人现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贵院不能对异议人适用履行到期债务程序;2007年9月26日,贵院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已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却对我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实属违法;2011年11月9日,贵院启动原判决再审程序,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贵院原先送达的履行债务通知也自行失效,且在再审判决生效后,贵院未重新下发履行债务通知,而直接对异议人作出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5)延执恢字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延执字476-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7)延执字第476-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延边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29510元。2009年6月9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07)延执字第4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到期债务129510元。201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原判决再审;2014年12月1日,再审终审判决为:维持原判。在本案再审期间,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记到期债务款项。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恢复本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延执恢字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在未追回129510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不能狭义理解为根本无偿还能力为前提,故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但鉴于本院依法已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仍以原执行案号向异议人发出扣留裁定及履行债务通知,违背相关执行程序规定,应予纠正;在本案经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当中,本院直接裁定由异议人承担擅自支付到期债务范围内的代偿责任,已丧失执行依据,故异议人提出的第二、三项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延执字第476-2号执行裁定、(2007)延执字第4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5)延执恢字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许哲根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