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曲宝琴、于帅与望江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琴,于帅,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曲宝琴,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于帅,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简称望江村一组)代表人于金发,组长。原告曲宝琴、于帅与望江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经审查,2014年5月,因修望江楼水电站,望江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因该组村民于国清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12月24日望江村一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将于国清的土地补偿款8500元支付给其继承人曲宝琴和于帅,另因于帅户口存在笔误,也未给予分配,现曲宝琴、于帅以继承人身份和于帅未取得分配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望江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应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望江村一组针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帅因户口笔误未取得分配款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宝琴、于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群审 判 员 董仁涛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