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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9年5月15日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四子,均已成年。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常年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和原告生气、吵架。无奈原告只得到处打工,躲避被告。2013年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襄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襄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在法院下达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和好无望。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要求依法判决双方准予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村有承包地(三亩沟)1.5亩,要求判决由原告经营、使用并收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原告把房子卖了,得把钱拿过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襄垣县古韩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3)襄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6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四子,均已成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现原告王某某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在襄垣县古韩镇XXX村有村委按人均分配的位于该村三亩沟1.5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收益权,被告杜某某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各持己见,现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69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营、使用并收益本村承包土地(三亩沟)1.5亩,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享有襄垣县古韩镇XXX村为其分配的位于该村三亩沟1.5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收益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宣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