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国兵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兵,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罗国兵,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兵诉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众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顾本艳、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达州分行(简称南充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商业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用其汽车作抵押,被告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经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因为原告垫款两月将原告的车子扣押于被告公司,并出具了暂时保管车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了被告公司的垫款并一直按约向商业银行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扣押的小型汽车川SJF8**;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2100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照片及南充华泰装饰有限公司照片、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充市顺庆区;3、暂扣车辆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依法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川SJF8**号车辆扣留;4、收据、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垫支的费用依法进行了返还,且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也进行了银行贷款的偿还;5、公证书,原告向商业银行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予以提供担保;6、租车合同、租车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扣押车辆而影响工作生活,只得租车进行使用,产生租车费用;7、《南充市商业银行分户账》,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自己也向银行存款3000元,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众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漏列了主体;被告公司扣押原告车辆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和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侵权,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导致我公司保管车辆,我公司将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罗国兵和其妻子孙晓学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为按揭购车向被告提供的相关信息;3、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孙晓学为共同贷款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还款;4、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三次或者累计三次不还款,被告就有权保管原告车辆;5、《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三次代原告偿还;6、被扣车辆照片,拟证明车辆未挂牌照,原告还款的问题存在主观故意;7、收车证明,拟证明被告收车时经过原告同意,也告知原告在收车1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付款事宜,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及妻孙晓学与南充商业银行、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夫妇向商业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用其汽车作抵押,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每月还款额为2933.71元,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至借款发放后,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并同意贷款人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经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罗国兵夫妻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在有效担保期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若原告三次逾期或者累计三次逾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原告无还款能力,借款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应将借款购买的或者抵押车辆交予被告保管,若超过20天原告仍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被告有权单方面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第5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如原告发生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4、5、6项所载之情形的被告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原告应配合被告交出汽车,办理移交手续,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该争议车辆登记在原告罗国兵名下。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1月原告未按期还款,致被告代原告向商业银行还款2976.31元、2004.87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保管于被告处,并向原告出具了《暂时保管车辆证明》,该证明中有“望贵方在此据签发之日起10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车贷逾期相关事宜”的标注,后原告向被告偿还了前述被告代其偿还的两次银行借款,在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未将该车辆交还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银行账户偿还借款2909.41元,同日原告也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3000元,此时原告账户余额为5910.41元,2015年1月24日商业银行扣款2909.41元,次月原告未再向商业银行还款,银行直接在前述余额中扣款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扣留自己的汽车,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确认担保协议书是自己签订,但其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起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从登记物权来说,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主体适格,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虽然是原告夫妇共同签订,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以登记物权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漏列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保管原告的汽车是否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之规定这是本案的关键,首先被告并非车辆管理等有权机关,当然不是出于法律之授权,但从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协议来看,担保协议书中有“若原告三次逾期或者累计三次逾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原告无还款能力,借款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应将借款购买的或者抵押车辆交予被告保管……”的约定,从原告向银行还款的过程来看,前两次逾期偿还借款虽已违约,但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将抵押车辆交予被告保管的条件,第三次原告虽然还款,但是在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后逾期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款,其行为仍属违约,为此保管车辆的条件已经成就。又从第四次还款的情况看,银行直接将账户中的余额进行扣划,这包括被告上个月向原告账户的存款,也就是说,原告在第四个月也没有向自己的账户存款。由前所述,原告已经达到了“原告三次逾期或者累计三次逾期”“可推定原告无还款能力”的合同条件,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保管原告的车辆条件成就。由此可见,现被告保管原告汽车是有合同之根据,属有权占有,不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一方面称被告所提供的担保协议书是自己所签,另一方面又称协议的内容自己未看过,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捺印的后果,现又称不知情,其说法没有提供证据明,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在前两次代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就保管原告车辆,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33天不符合担保协议的约定,这期间保管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根据保管车辆的时间以及原告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国兵赔偿损失1200元。驳回原告罗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罗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