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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黎仲池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仲池,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黎仲池,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仲池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仲池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被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广东鼎宏工程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个人全部资产做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即每日75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901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9900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被告因广西的项目投资失败造成无法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已经将广西项目投资失败的对方诉至法院,也已开庭审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每日千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是109.5%,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属于高利贷的性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250000元用于防城港项目货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个人全部资产做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用途和附言均注明“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2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主张上述款项80100元是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801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以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用途和附言注明“给李中池还款”。网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人是王皓民,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且本金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且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80100元。对于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款项1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途和附言均注明“还款”,结合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共计50100元是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20000元,但并未明确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共计3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以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指定而由王皓民代为收取款项或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在向王皓民支付款项后,由王皓民再转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50100元=19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99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为: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2、以24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3、以22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4、以21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计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5、以19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仲池归还借款本金199900元。二、被告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仲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2、以24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3、以22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4、以21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计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5、以19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张兵已支付原告黎仲池的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黎仲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仲池负担656元,被告张兵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