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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志波与潘凤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波,潘凤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于志波,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合,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负责人张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庆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志波诉被告潘凤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经被告潘凤合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于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孟显会、被告潘凤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庆博、胡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波诉称,2015年1月6日,潘凤合醉酒驾驶蒙DPHx**号小型轿车,沿克旗经棚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于志波驾驶的蒙DYU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YU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于志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志波受伤后,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6770.2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潘凤合承担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770.26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6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辆维修费2490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元,合计49247.1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志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手机维修损失,具体数额以实际维修费为准。原告于志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克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凤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克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于志波的身体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于志波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770.26元。证据3、经棚镇某轿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三枚、维修清单四份,证明于志波支出车辆维修费24905元。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志波在克旗晟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元。被告潘凤合庭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蒙DPH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于志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潘凤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蒙DPH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驾驶人潘凤合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醉酒驾驶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蒙DPH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因驾驶人潘凤合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于志波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志波提供的证据3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潘凤合质证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潘凤合放弃对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志波提供的票据为经棚镇某轿车维修厂出具的正规发票,且附有维修清单,能够证明于志波因修理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249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志波提供的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于志波未提供付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补强,本院无法确认其租赁车辆、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汽车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15分许,潘凤合醉酒驾驶蒙DPHx**号小型轿车,沿克旗经棚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于志波驾驶的蒙DYU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志波受伤、蒙DYU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志波受伤后,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用6770.2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潘凤合承担全部责任。潘凤合驾驶的蒙DPH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于志波在经棚镇某轿车维修厂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24905元(包括救援费5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凤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能合理掌控车辆,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原告于志波人身、财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于志波的合理损失,被告潘凤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波的损失。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潘凤合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志波主张的医疗费6770.26元、误工费1312元(16天×82元/天)、护理费1619.84元(16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车辆维修费24905元,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于志波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元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按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计算合理的损失。如果是有特殊用途的车辆,则也可以租用相应的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对租用车辆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合理性加以证明。现原告于志波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租赁车辆的事实,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具有特殊用途。因此,对原告于志波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志波主张的手机维修损失,因原告于志波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亦未提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及支出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波医疗费6770.26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6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342.1元;二、被告潘凤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志波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905元;三、驳回原告于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于志波负担195元,被告潘凤合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