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自贡市沿滩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因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刁凤名,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刁凤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自贡市大安区咸涌井巷大安旅馆内与其姐夫被害人赖某某因下午打牌的事发生争吵,后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赖某某的腹部捅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小肠穿通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赖某某现金四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书证被害人赖某某就诊病历、人口信息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郭某乙、殷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某发生争吵,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赖某某的腹部捅伤。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付被害人并求得谅解,被害人言语激怒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