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丽波与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波,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丽波,男。被告胡强,男。原告张丽波因与被告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强借原告张丽波现金3万元,约定2014年4月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胡强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张丽波要求被告胡强偿还借款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3日胡强为张丽波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丽波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4年4月31日还。署名:胡强,时间: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强未到庭质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强借原告张丽波现金3万元,约定2014年4月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张丽波催要,胡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强向原告张丽波借款三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胡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丽波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胡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