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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韩某与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48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韩某,女,生于1949年2月1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刘某甲之妻。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78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刘某甲、韩某起诉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韩某共生育四个女儿,为了解决养老问题,1994年被告结婚时约定被告丈夫阚宏林做上门女婿,因生活方式和性格不同,两年后和被告分家,分家后,被告夫妇便外出打工,其小孩由我们照顾。2008年被告举家搬往河夹集镇居住,2013年农历12月韩某患高血压偏瘫,因照料韩某及生活琐事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此为由不再对我们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且原告有四个女儿,让我一个人承担赡养义务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71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四女,被告刘某乙排行老三。刘某乙与丈夫阚宏林于1996年2月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做上门女婿;婚后刘某乙生育一女。2008年初,被告刘某乙与丈夫阚宏林在河夹集镇购房居住。2013年原告韩某因突发疾病瘫痪在床。因照料韩某生活起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二原告便以被告刘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韩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且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韩某撤回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英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