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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沙曙仁贵、环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曙仁贵,环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曙仁贵(萨其仁贵),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小,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沙曙仁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后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环小家为东院、被告沙曙仁贵家为西院),两家前院以木栅栏相隔、后院以水泥桩子(上有铁丝网)相隔。2014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其家的西边院子除草,看见与邻居沙曙仁贵家的边界,认为沙曙仁贵家比以前多占了自家的院子,就把水泥桩子推倒了。之后,被告沙曙仁贵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环小主张在争吵中被告沙曙仁贵用木桩子穿过两家间的木栅栏打到原告环小的腹部右外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沙曙仁贵认可其用木桩子击打并用脚瑞两家间的木栅栏,其后被利某拉开。原告环小于当日22时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118.79元,诊断为:1、腹部右外侧壁软组织挫伤;2、颈C3-C4,C4-C5,C5-C6间盘突出;3、腔隙性脑梗塞。被告沙曙仁贵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对原告环小存在扩大治疗费用支出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谐相处、互相帮助,发生矛盾后应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致使原告环小受伤并住院,诊断为:腹部右外侧壁软组织挫伤。被告沙曙仁贵虽主张其只是击打木栅栏,未打到环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环小遇事不够冷静,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沙曙仁贵的赔偿责任。原告环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曙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小3507.55元{[医疗费4118.79元+误工费328.00元(82.00元/天×4天)+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70%};二、驳回原告环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沙曙仁贵负担140.00元,原告环小负担60.00元。上诉人沙曙仁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被上诉人所治疗疾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环小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确认。依据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卷宗材料、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治疗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沙曙仁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