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石臼村路段,遇陆爱芹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公路北侧行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刮撞并碾轧陆爱芹,致陆爱芹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石臼村路段,遇陆爱芹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公路北侧行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刮撞并碾轧陆爱芹,致陆爱芹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德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